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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建国与被上诉人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祖德公司)影视版权侵权纠纷一案

2007-7-26 9:42: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国,男,汉族,1959年12月28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0号之五影城花园D栋4楼。
    委托代理人:林振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湘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288号恒福阁3座6楼。
    法定代表人:宋祖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兴中,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霞,女,汉族,1967年3月2O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邓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宋祖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祖德公司)影视版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邓建国提交的2005年6月5日巨星公司(甲方)与喻绍新(乙方,艺名:喻可欣)签订的《关于购买小说<情海星空•我与刘德华>影视版权协议书》(以下称《影视版权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约定:甲方只能以《情海星空》或者别的名称作为电影或电视名称,不得加(我与刘德华),乙方将自己创作的小说《情海星空》的影视版权转让给甲方,转让费为人民币10万元整,该小说的影视剧版权在本协议签订后归甲方永久拥有,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再转让给第三方(包括公司、个人、亲属)或者与第三方合作,该小说由甲方改编拍成电视剧或电影后,所产生的版权(包括小说中描写的人物、故事、情节、设计、对白等)全部归甲方永久拥有;第六条约定:甲方因故不能将该小说拍摄成电视剧或电影时,甲方也无权将该小说的影视剧版权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否则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损失费人民币5O万元,此合约亦自动作废。
    2005年11月3日,巨星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宋祖德公司寄送了一份《权利转让通知书》,内容如下:“我公司把被你公司侵害的《情海星空》影视剧版权的权利转让给邓建国(身份证号码:362501591228661)主张并拥有。特此通知。”
    2005年11月4日,巨星公司就前述《权利转让通知书》作出具体说明,“在这一侵权案中,我公司把权利转让给邓建国主张并拥有,即《情海星空》影视剧版权因所侵权产生的权利(含获得的损害索赔权、财产所有权、名誉权、诉讼请求权和发行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以及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等)由邓建国主张和拥有,并有权委托律师行使上述权利,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邓建国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本案当中,邓建国主张其据以起诉的依据是巨星公司转让给邓建国的损失索赔和诉讼请求权,原审法院从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两方面就邓建国的主张进行分析。
    首先,邓建国是否在本案中享有实体权利,即邓建国是否享有其在本案当中所主张的对《情海星空》影视剧拥有永久版权(包括发行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及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在邓建国所提交的《影视版权协议书》真实性能够确认的前提下,根据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巨星公司无权将喻可欣的小说《情海星空•我与刘德华》影视剧版权转让给本案邓建国,也就是说,该合同约定巨星公司不得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那么邓建国不能通过巨星公司的转让获得合同权利。退一步说,即使该合同权利可以转让,债权人也应该将转让权利的通知发给债务人,而不是合同以外的其他人。邓建国提交的《权利转让通知书》是巨星公司发    给宋祖德公司的,而宋祖德公司并不是《影视版权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巨星公司发给宋祖德公司的《权利转让通知书》也不能起到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转移的作用。综上,邓建国在本案当中并不享有其所主张的对《情海星空》影视剧拥有永久版权(包括发行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及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
    其次,邓建国是否在本案中享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权利应以实体权利为基础,诉讼权利不能脱离实体权利而存在,在邓建国没有获得实体权利的情况下,邓建国与巨星公司的关系仅能解释为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就诉讼地位而言邓建国仅享有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邓建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诉讼权利,邓建国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0元,由邓建国负担。
    邓建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铁证如山。2005年6月5日广东巨星影业公司与喻绍新签订《情海星空》影视剧版权协议书,巨星公司永久拥有《情海星空》影视剧版权,宋祖德公司未经许可就把《情海星空》改编拍摄成电视剧《玻璃爱情》,证据确凿。二、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毫无道理。一审判决给邓建国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同时也为邓建国放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处理错了法律关系,协议书引起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巨星公司与喻可欣的合同关系,一个是巨星公司与宋祖德公司的侵权行为关系,本案讼争的是后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连债务人都搞不懂。一审认为只有版权才是实体,被侵权后的受益权(债权)不属于实体。三、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如果认为邓建国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法院不应当受理,若受理后发现不符合条件,不具备主体资格就应当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没有执行证据保全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宋祖德公司立即停止对喻绍新自传小说《情海星空.我与刘德华》影视剧版权的侵害,并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日报》、《新快报》、《南方都市报》、《华商报》、《西安晚报》等报纸,新浪、雅虎、网易、搜狐、新华、中国新闻、凤凰、大洋、长江等网站公开向邓建国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50万元给邓建国;3、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由宋祖德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邓建国于2005年11月16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宋祖德公司立即停止对喻绍新自传小说《情海星空.我与刘德华》影视剧版权的侵害,并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日报》、《新快报》、《南方都市报》、《华商报》、《西安晚报》等报纸,新浪、雅虎、网易、搜狐、新华、中国新闻、凤凰、大洋、长江等网站公开向邓建国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50万元给邓建国;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宋祖德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巨星公司(甲方)已经在与喻绍新(乙方)签订的《影视版权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因故不能将该小说拍摄成电视剧或电影时,甲方也无权将该小说的影视剧版权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否则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损失费人民币5O万元,此合约亦自动作废。在此情况下,巨星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宋祖德公司寄送了一份《权利转让通知书》,声明该公司把《情海星空》影视剧版权的权利转让给邓建国主张并拥有。2005年11月4日,巨星公司就前述《权利转让通知书》又进一步作出具体说明,“在这一侵权案中,我公司把权利转让给邓建国主张并拥有,即《情海星空》影视剧版权因所侵权产生的权利(含获得的损害索赔权、财产所有权、名誉权、诉讼请求权和发行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以及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等)由邓建国主张和拥有,并有权委托律师行使上述权利。根据上述巨星公司与喻绍新签订的《影视版权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巨星公司擅自将《情海星空》小说的版权转让给邓建国,已经违反前述合同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巨星公司若需将《情海星空》小说的改编权再转让给邓建国,必须取得原著作权人喻绍新的许可。可见,邓建国在不享有《情海星空》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邓建国不享有本案的实体权利以及诉讼权利并驳回邓建国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邓建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邓建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
 

负责编辑: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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