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的关于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不系统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只散见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立法,因此具有不系统、不全面、缺乏权威性的特点。
在保护商业秘密中,竞业限制是一个有效的保护方式。但是我国的竞业限制的条款与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一样零零散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并且不宜操作。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竞业限制条款主要针对的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企业员工,特别是科技人员的竞业限制没有作出规定。《关于企业员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是部门的一般规定,不具有权威性。深圳经济特区和珠海市出台的《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是地方性立法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2.保护商业秘密不是强制性义务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是法定的企业员工的义务,必须由企业与员工约定。企业规定员工在职期间负有保密义务,同时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企业应向员工支付一定数量的保密费,但是关于保密费的支付标准却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定。更突出的问题是,企业规定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实际上是限制了员工的择业自由。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一般都是高级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这些人专业性强、就业范围窄,如果不允许他们到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工作,就很可能只有失业。比如一名计算机公司的高级编程人员,在离职后,不继续从事计算机编程,他又能找到什么工作呢?企业的商业秘密需要得到保护,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那么员工的工作和生存的权利同样也要得到保护。相关法规都原则性地规定了企业需要支付给员工一定的费用来作为对员工竞业限制的补偿,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既不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利益,也不利于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企业支付的费用过高,企业无法承受,企业支付的费用过低,员工的离职后的生活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寻求一个企业和员工利益的平衡点,确定一个合理的补偿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负责编辑: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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